临清一男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销售的轴承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被临清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系经营轴承的业主。NTN、FAG、NSK商标系日本NTN株式会社、德国舍弗勒科技有限两合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在轴承类产品上注册的商标。2010年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汪某未经上述三公司许可,在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自己经营的门市部内,通过在轴承上加贴、刻印商标、包装等方式使用上述公司注册的NTN、FAG、NSK商标。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汪某向黄某(已判刑)销售价值63 802.7元的假冒NTN商标和NSK商标轴承13197套。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于汪某处查封价值257231元的假冒NTN、FAG、NSK商标的轴承共计48809套,其中假冒NTN商标的轴承36609套,假冒FAG商标的轴承8602套,假冒NSK商标的轴承3598套。上述物品现查扣于临清市烟店轴承市场一租用的仓库内。临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委托汪某某代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张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汪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大部分涉案物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能排除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故对被告人适用实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