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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已经成为各国防止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普遍措施。而在中国,国外商品的倾销越来越频繁,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严重。鉴于此现状,在加强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规则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的同时,应当借鉴其中先进并适合中国实际的制度加以运用,以逐步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
本文首先对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做出较为全面的概述,其中着重介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然后对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进行了剖析;最后结合世界贸易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分别从立法层次及体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三个方面,对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 倾销 反倾销法 世界贸易组织 立法完善
引言
反倾销措施已逐渐成为各国防止或制止倾销行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措施。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束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已经制定了反倾销法律的世界各国都修订和完善了各自的反倾销法律,尚未建立相关制度其他国家也先后加入了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行列。
现今,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法律已经成为各国法律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中国也不例外。但由于立法及执法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仍存在某些不足,有必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根据国际反倾销规则,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的立法,并指导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实践。从而更好的利用反倾销法律保护国内产业和应对国外反倾销投诉。
第一章 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
1.1 倾销和反倾销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倾销,英文表现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意思为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1776年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国富论》中首次引入倾销的概念,但此“倾销”更接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直至美国国际贸易学家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撰写了《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一书,书中将倾销定义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
后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若要将某一出口商的倾销行为诉诸法律,并采用法律措施予以抵制,还需具备以下客观条件:第一,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的阻碍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第二,这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或阻碍必须与倾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总协定关于倾销的定义具有国际法上的指导意义,因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规定与总协定基本一致。
反倾销法是为了抵制倾销产生的,可分为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反倾销的国际规范目前主要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乌拉圭回合《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后者即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其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反倾销立法和执法的标准。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反倾销国内规范是指各国或地区针对并适用进口产品倾销行为而制定的有关反倾销法律规范,如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就属于此类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进行抵制。
目前,对反倾销法的概念,并未有一致认同的标准定义,有人认为可定义为: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在内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我认为此定义基本概括了反倾销法的目的、调整对象和形式,应是对反倾销法比较全面的定义。
1.2 反倾销法的渊源和特征
本节所指的反倾销法的渊源是指反倾销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1、各个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反倾销法律。这些反倾销法律的表现形式中比较常见的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规定反倾销法,具有系统、完整、清楚的特点,便于实行和执行,它将成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2、各国国内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反倾销法律而制定的反倾销规章、实施细则等条例,一般都是反倾销法在实施和执行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国内法院对不服有关机构处理的反倾销案件所作出的判例,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用。4、国家之间达成的关于反倾销问题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其解释性规定(包括多边规范和双边规范),这就属于国际渊源的范畴了。
反倾销法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1、反倾销法的主体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家和法人。2、反倾销法由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和反倾销国际法规范组成。3、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的直接任务是有差异的。前者的直接任务是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内容提供原则性标准,并为其发展确定方向,抑制各国滥用反倾销法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国内法的任务,主要通过防止或抵制进口产品的倾销,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 4、反倾销法既包括反倾销实体法又包括反倾销程序法。5、反倾销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贸易管制法。
1.3 反倾销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在现行国际贸易体制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反倾销法,并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反倾销措施。但在法学界,却对反倾销是否合理一直都有争议,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出现了滥用反倾销法的现象,这种争议更加激烈。但是,笔者认为在反倾销法的存与废的问题上花费太多精力实在没有必要,而研究反倾销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对其积极作用发挥,对其消极作用遏止,以此研究制定怎样的反倾销法,如何实施才公平合理才是有意义的。
就反倾销的积极作用来说,它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国家更乐于采用反倾销法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产业,因为反倾销法能更加容易、有效、直接、隐蔽地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当反倾销法的保护范围过大,导致保护主义的滥用,从而产生出新的不公平竞争,这种保护主义是应当被反对的”。当一些西方国家利用反倾销法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时,就国际贸易产生了消极作用。比如一些国家反倾销法中针对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进口产品规定了歧视性的“替代国制度”,还有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国内法,不惜违背作为WTO成员国所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反倾销法虽然对国际贸易有着正反两面的作用,但不能因为它的消极作用就否定它,也不能因为它的积极作用而滥用它,在其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才是最重要的。
1.4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法简述
现行WTO反倾销法是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下文简称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6条的协议》(下文简称 1994年《协议》)及两个补充性附录。后者是在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守则》的基础上,由各缔约方达成的,各方争论、协调和妥协的产物。
1994 年《协议》规定,各缔约方不得对协议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各缔约国内反倾销的内容不能与协议的规定相抵触。1994年《协议》具有适用于所有WTO成员的法律效力,一缔约方如因另一缔约方实施与1994《协议》相违背的反倾销法而遭受损害,可依有关程序,向WTO请求实施救济措施。
从法律文本上来看,WTO反倾销法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关于出口产品倾销,国内产业损害和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及应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等实体性问题的规定;第二,关于反倾销案件调查、裁决和司法审查等程序方面的规定;第三,关于各缔约方争议解决的规定;第四,关于追溯效力,发展中国家等其他若干主要问题的规定。
其中在出口产品倾销确定方面,1994年《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就将被确定为倾销”。此条款在具体操作中分解为了三个阶段:即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再将可比性的出口价格与可比性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