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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UCP500第37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i.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48条所规定者除外),及ii.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48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及iii.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ISBP的第59至72段就发票的标题、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描述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澄清了一些此前存在争议的问题。
发票的标题
与前面第43段规定的原则一致,即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
信用证要求提交“invoice”而未作进一步定义,则提交任何形式的发票都是可接受的。然而,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标明为“provisional”(临时发票)、“proforma”(形式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反过来,在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时,标明为“invoice”的单据也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且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如果信用证中受益人和/或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含有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该内容无需显示在发票上,即便显示,也无需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根据第6段的规定,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普遍认可的缩略语并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Int’l”代替“International”、“Co.”代替“Company”、“Corp.”代替“Corporation”等,反之亦然。除此之外,当事人的名称还是应与信用证相符。曾有一个与我国某出口企业有关的咨询案例:信用证上受益人的名称为:“Xnativeproduce,andanimalbyproductsimportandexport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而发票上却显示为:“Xnationalnativeproduce,andanimalbyproductsimportandexport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多加了一个“national”,被国际商会认定为与信用证不符。
货物描述
(一)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像般的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显示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综合看起来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即可。
国际商会发布了多个关于货物描述的意见,其中有几个值得注意的引述如下:1.R475: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A.B.C”,发票上显示的是“XYZ(A.B.C)”,“X.Y.Z.”是这种商品的技术/化学成分。国际商会认为发票与信用证相符。
2.R471:UCP500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并没有规定应该完全一样,或是与信用证同样的格式或结构。
3.R456: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SinglecorecopperconductorPVCinsulatedcable450-750voltstoBS6004.1975”,提交的发票显示为:“SinglecorecopperconductorPVCinsulatedcable450/750voltstoBS6004/1975-EurocabBrandonreelseach85yards”。国际商会认为UCP并没有规定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应局限于信用证的规定或与其完全一样。该附加内容(EurocabBrandonreelseach85yards)并没有改变货物的性质。单据没有不符。
4.R208: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为:“ClockMovementO.K.BRANDQUARTZCLOCKMOVEMENTWITHSWITCH”,而后来提交的发票及其它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只显示了“‘O.K.’BRANDQUARTZCLOCKMOVEMENTWITHSWITCH”,把前半部分“ClockMovement”省去了。国际商会认为这不构成不符。理由是信用证的描述中“ClockMovement”出现了两次,推定为一次是概述,另一次是对货物进行更为详细的描述。尽管发票及其它单据省去了作为概述的“ClockMovement”,但包含该措辞的详细的货物描述已经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
(二)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例如,信用证显示有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表明只装运了4辆卡车的发票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第R472号意见就属于类似情况,发票首先引述信用证规定的数量:“5000MT(plusorminus5pct.)...”,然后再显示实际装运的数量“4787.650MT”,国际商会认为发票的这种出具方式不应视为不符。
(三)如果贸易术语是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还须标明相同的来源。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SingaporeIncoterms2000”,那么“CIFSingaporeIncoterms”或“CIFSingapore”等就不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第R237号意见指出:规定在信用证货物描述中的贸易术语构成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应当按照UCP500第37条c款的要求予以显示在发票上。
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事项
(一)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预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
(二)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三)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码不得与其它单据上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四)发票不得显示:a溢装(第39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是免费的。
(五)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或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超过信用证的金额。
(六)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