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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模糊所隐藏的商业风险

发布时间:2013-10-06 发布人: 新昌金戈轴承有限公司 点击量: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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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条款: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尤其在进口开证时,往往一经客户要求,公司便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入此条款,但究竟条款中表述的?第三方单据?是什么概念,客户提交什么样的单据才符合,公司却一无所知,即便银行对此也有许多讨论而达不成共识,于是常常迁就公司,糊里糊涂就开出了信用证,浑不知此间隐含有什么风险。长期以来对此问题有过许多探讨,但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的研究,都认为这是一个模糊的条款,UCP对此也无特定的定义,其内涵和范围都不明确:首先,第三方指谁不明确,是哪两人之外的第三方颇费猜疑;其次,第三方是指单据的哪一方当事人也不明确;另外,单据系指金融单据,还是装运单据,或者两者皆有,同样是模糊。从不同类型单据的出具人分析众所周知,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单据一般可分为金融单据和基本单据,金融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主要指汇票,基本单据又可分为货运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辅助单据(在信用证中系除货运单据以外的单据),而不同类型单据的出具人,国际惯例均有相应的规定:1.金融单据:根据UCP500第2条和第9条(a)款和(b)款的规定,除非是转让信用证出具人为第二受益人(UCP500第48条)外,汇票出具人只能是信用证受益人。2.货运单据:(1)商业发票:UCP500第37条表明,除非是转让信用证可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外,商业发票必须由信用证指定的受益人出具;(2)运输单据:针对不同类型运输单据的出具人UCP500第23-28条有不同明确的规定;(3)保险单据:保险单据的出具人在UCP500第34条中已指明,必须从表面上看来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开立并签署。3.辅助单据:从UCP500第21条的陈述看,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对单据的出具人,若无规定,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他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也即是无论是谁出具,只要满足21条,则单据将予以接受。可以看出,在国际惯例中,不同类型单据的出具人是很明确的,第三方单据到底指哪一类单据呢?指汇票当然不可能,若非转让信用证,汇票出具人也即收款人与受益人不一致与常理相悖;若指商业发票则实质上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则UCP第48条关于转让信用证的规定可以此取代,这也似乎没有道理;若指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如这些单据不是直接承运和承保的一方出具,则国际运输和保险以及贸易秩序岂不大乱?第三方单据最合理的理解似乎是指辅助单据,而UCP500第21条已囊括了所有此类单据可能的出具人,若再规定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纯系多余,实无必要。从此条款产生的背景分析从1929年标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产生的UCP74,到1933年、1951年、1962年作为修订本的UCP82、UCP151、UCP222,均包含一个条款:“银行有权要求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作为发货人或背书人出现在提单上。”之后有人向国际商会提出“第三方”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接受,国际商会综合各方面意见,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在1974年对跟单信用证的修订本UCP290中取消了上述条款;在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第64案例中,国际商会重申:只要受益人是单据的合法持有人,表明装运人是受益人之外第三方的运输单据是可以接受的。随后在1983年修订本UCP400中,此观点写入第33条,“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不过措辞从“第三方”变为“一方”。此条款在UCP500第31条得到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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