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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因而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通过信用证收汇,要求单据与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在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中,销售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的业务当中也出现过一些比较棘手的情况,即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这样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让我们先看看现实中发生过的一个案例: 1986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西共中央非。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人,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O公斤,二箱一捆。在这个条款中没在要求外套麻包。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用证与合同有出人时,应凭信用证,而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 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捆,不加套麻包。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公斤,二箱一捆。”该批货物共500捆,于1987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的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1987年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A公司把货转交香港德信行”,另于“4月15日前重新发货。”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显然,香港客户利用其提单后幻天远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赔偿要求。 按香港客户开列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经查核,对去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证规定办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沉默一间后才来电称:“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势利导,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计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A公司贴补费用4000美元,较顺利地友好结案。 二、案例分析 这一案件虽顺利了结,但它提出的问题很值得我们思考。究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试分析如下: 1.信用证与合同的独立性 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文件。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之总则和定义部分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也就是说,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书是依据买卖合同的内容提出的,因此两者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开证银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而买卖合同则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订立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54条对价款的支付作出了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支付价款的重要根据是合同。 2.信用证条款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的变更 基于信用证与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我们认为信用证条款的改变并不能代表合同条款有类似的修改。如在此案例中,我们就不能以信用证包装条款的变化来推断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讲,在信用证条款和合同条款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如按信用证办理则可能会授对方以把柄,以违反合同为名提出赔偿的要求。 3.信用证业务的特性决定了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 银行对于单据的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理应由开证行提出才对。在此案中,香港客户在开证行没有指出任何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提出通知银行“单证不符”是没有依据的,也是违反国际惯例的。 4.双方的责任 在此案中,包装条款是销售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作为卖方的A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以信用证为依据,不按合同条款办理被对方提出赔偿是有道理的。但它如按合同条款办理,就会有因单证不符而遭到银行的拒付风险。而香港客户在开证行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提出单据不符,通知银行止付是违背信用证准则的。 5.解决途径 凡涉外经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在信用证上有所更改,造成两者不一致时,作为卖方,已不是简单地按信用证办共中央理,还是按合同办理的问题了。卖方既要重合同守信用,不违背合同条款;又要严格遵循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以保证安全收汇。所以,应尽早向客户指明不符条款,令其修改信用证,以实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即便囿于一些客观条件,改证有困难,至少应让客户确认,以便便履约交货时,既不违反合同,又能保证信用证下的安全收汇。 在国际贸易操作中,还出现过有的商家故意让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有某些不太引人注意的不符,使所指望的欺诈得手之类的事件,这更是值得我们特别警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