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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程序准则

发布时间:2013-10-06 发布人: 新昌金戈轴承有限公司 点击量: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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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总则1.就本协定而言,进口许可定义为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该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2.各成员应保证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防止因不适当实施这些程序而产生的贸易扭曲,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23.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4.(a)与提交申请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括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以及受许可要求限制的产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做出通知的信息来源中予以公布,以使政府3和贸易商知晓。只要可行,此类公布应在该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天做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限制的产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式在上述相同时限内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获得。(b)应请求,应给予希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机会,有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的考虑。5.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凡被认为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6.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21天,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7.任何申请不得由于文件中出现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8.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以及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导致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9.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10.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1994第21条的规定。1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第2条自动进口许可1.自动进口许可定义为在所有情况下均批准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2.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2也适用于该程序:(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对贸易有限制作用:(ⅰ)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成员有关从事受自动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经营的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资格进行申请,并获得进口许可证;(ⅱ)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ⅲ)以适当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b)各成员认识到,只要不能获得其他适当程序,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即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导致采用自动进口许可的情况存在,且只要其管理目的无法以更适当的方式实现,则自动许可程序即可予以维持。第3条非自动进口许可1.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外,下列规定也适用于该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定义为不属第2条第1款定义范围的进口许可。2.除实行限制所造成的贸易限制作用或贸易扭曲作用之外,非自动许可不得对进口产品产生此类作用。非自动许可程序在范围和期限上应符合使用该程序所实施的措施,且其行政负担不得超过为管理该措施所绝对必要的限度。3.在许可要求的目的不是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各成员应公布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了解发放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4.如一成员规定个人、公司或机构可请求例外于或背离许可证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事实包括在根据第1条第4款公布的信息中,还应包括如何提出该请求的信息,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该请求可予以考虑。5.(a)应对有关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请求,各成员应提供关于下列内容的所有有关信息:(ⅰ)限制的管理情况;(ⅱ)近期发放的进口许可证;(ⅲ)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ⅳ)如可行,有关受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统计数字(即价值和/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成员不需因此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负担;(b)通过许可管理配额的成员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并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按数量和/或价值实施的配额总量、配额的发放和截止日期以及有关的任何变更;(c)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实施限制的成员应将目前分配的配额中给予各供应国份额的数量或价值迅速通知对有关产品的供应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成员,并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此信息;(d)如出现有必要提前配额发放日期的情况,则第1条第4款所指的信息应在该条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此信息;(e)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予以考虑。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则应请求,申请人应被告知其中的原因,且申请人有权依照进口成员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进行审查;(f)除因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做到外,如收到申请即应予以考虑,即以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管理,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所有申请同时予以考虑,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后一种情况下,处理申请的期限应被视为自宣布的申请期限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开始;(g)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合理,不得过短而妨碍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妨碍自远地来源的进口,但进口产品需满足无法预料的短期要求的情况除外;(h)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不得阻止依照己发放的许可证实施进口,也不得阻碍对配额的充分使用;(i)在发放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j)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对申请人发放的许可证是否在最近一代表期内得到充分使用。如许可证未得到充分使用,则该成员应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同时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k)在配额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许可管理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6有权选择进口产品的来源。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情况,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国别(一国或多国);(l)在适用第1条弟8款的规定时,如进口超过前一许可证水平,则可在以后的许可证分配中做出补偿性调整。第4条机构特此设立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各成员提供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的实现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的机会。第5条通知1.制定许可程序或更改这些程序的成员应在公布后60天内就此通知委员会。2.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b)有关资格信息的联络点;(c)申请书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d)如公布许可程序,公布日期和出版物名称;(e)表明许可程序根据第2条和第3条所含定义属自动许可程序还是非自动许可程序;(f)对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管理目的;(g)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表明通过许可程序所实施的措施;(h)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如该期限可有一定可能性进行估计,如不能进行估计,则说明不能提供此信息的原因。3.如上述要素发生变更,则应在关于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予以说明。4.各成员应将公布第1条第4款所要求信息的一种或多种出版物通知委员会。5.任何利害关系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未依照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将制定许可程序或其变更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则可将此问题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如此后通知未迅速做出,则该成员可自行将许可程序或其变更情况,包括所有有关和可获得的信息作出通知。第6条磋商和争端解决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第7条审议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但至少每2年一次,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依据,秘书处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提供的信息、对年度进口许可程序问卷7的答复以及可获得的其他有关可靠信息,准备一份事实报告。该报告应提供上述信息的提要,特别应表明审议所涉期间内的任何变更或情况发展,包括委员会同意的任何其他信息。3.各成员承诺迅速和全面地完成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年度问卷。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在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第8条最后条款保留1.未获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国内立法2.(a)每一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b)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1包括被称为“许可”的程序及其他类似行政。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意味着通过许可程序所列实施措施的依据、范围或期限在本协定项下可受到质疑。3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被视为包括欧洲共同体的主管机关。4要求交纳对进口产品无限制作用的保证金的进口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属第1款和第2款的范围。2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参加方的一发展中国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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